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2006年第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建設管理,促進農村公路健康、持續發展,適應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資的農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設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包括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因地制宜、經濟實用、注重環保、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中,鄉道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村道由村民委員會按照村民自愿、民主決策、一事一議的方式組織建設。
第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和分階段建設重點,按照簡便適用、切合實際的原則和國家規定的程序組織建設。
第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保證質量,降低建設成本,節能降耗,節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公路建設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七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農村公路建設的行業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的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的組織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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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標準與設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實事求是的原則,合理確定農村公路的建設標準。
縣道和鄉道一般應當按照等級公路建設標準建設;村道的建設標準,特別是路基、路面寬度,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第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的技術指標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對于工程艱巨、地質復雜路段,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縱指標可適當降低,路基寬度可適當減窄。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擴建。橋涵工程應當采用經濟適用、施工方便的結構型式。路面應當選擇能夠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養護的結構。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重視排水和防護工程的設置,提高公路抗災能力。在陡巖、急彎、沿河路段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提高行車安全性。
第十二條 二級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工程項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第十三條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工程和大橋、特大橋、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經驗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的工程設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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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設資金與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逐步實行政府投資為主、農村社區為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渠道籌資機制。
鼓勵農村公路沿線受益單位捐助農村公路建設;鼓勵利用冠名權、路邊資源開發權、綠化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投資農村公路建設,鼓勵企業和個人捐款用于農村公路建設。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增加農民負擔,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采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不得強行讓農民出工、備料。確需農民出資、投入勞動力的,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征得農民同意。
第十八條 中央政府對農村公路建設的補助資金應當全部用于農村公路建設工程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對農村公路補助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不得從中提取咨詢、審查、管理、監督等費用。補助資金可以采用以獎代補的辦法支付或者先預撥一部分,待工程驗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設資金應當按時到位,并按照工程進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征地拆遷款。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管理制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應當接受審計、財政和上級財務部門審計檢查。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情況,向公路沿線鄉(鎮)、村定期進行公示,加強資金使用的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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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設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用地依法應當列入農用地范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需要拆遷的,應當按照當地政府確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應當公開。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含群眾集資、農民投勞或利用扶貧資金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未達到法定招標條件的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編制符合農村公路建設實際的招標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條 對于規模較大、技術復雜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大橋、特大橋和隧道工程應當單獨招標,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在同一鄉(鎮)范圍內多項目一并招標。
第二十七條 縣道建設項目的招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鄉道、村道建設項目的招標,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也可以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
招標結果應當在當地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隧道等工程,應當選擇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的專業隊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屬工程在保證工程質量的條件下,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組織當地農民參加施工。
第二十九條 二級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完成相應準備工作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認可的,即視同批準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路面和橋梁、隧道工程應當主要采用機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管理責任。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要依據職責,明確質量責任,落實質量保證措施,加強質量與技術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鋪筑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橋、特大橋及隧道工程應當設定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質量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質量保證金一般為施工合同額的5%。
質量保證金由施工單位交付,由建設單位設立專戶保管。質量缺陷責任期滿、質量缺陷得到有效處置后,質量保證金應當返還施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過程中,發生工程質量或者安全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不得隱瞞。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監督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組織農村公路建設的質量監督工作。未設置質量監督機構的,可以成立專門小組負責組織農村公路建設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技術專家或群眾代表參與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工程質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會監督和質量問題舉報。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工程監理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縣為單位組建一個或幾個監理組進行監理。有條件的,可通過招標方式,委托社會監理機構監理。
農村公路工程監理工作應當注重技術服務和指導,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加強現場質量抽檢,確保質量,避免返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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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程驗收
第三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中的縣道、大橋、特大橋、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工程驗收工作進行抽查。
第四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并進行。
縣道一般按項目驗收;鄉道和村道可以鄉(鎮)為單位,分批組織驗收。
第四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開放交通,并按規定要求開通客運班車。
第四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后,應當落實養護責任和養護資金,加強養護管理,確保安全暢通。
第四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和《公路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規定具體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驗收辦法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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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過程中,強制向單位和個人集資,強迫農民出工、備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不按時到位或者截留、擠占和挪用建設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停止資金撥付,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降低征地補償標準,拖欠工程款、征地拆遷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驗收或者質量鑒定不合格
即開放交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發生質量和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期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未依法招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發生質量違法行為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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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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